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續字第21號、110年度偵字第899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10732號、110年度偵字第6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
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勛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168借錢網」社團頁面,瀏覽帳號名稱「王奎妮」之人(姓名年籍不詳)張貼廣告「徵求租用帳戶,租金每月1萬元」後,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陌生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而感到不妥,惟因負債壓力,仍基於欲賺取租金之本意,抱持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財產之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也不違背上述本意的心態,亦即基於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和「王奎妮」、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mark」之人(姓名年籍不詳)連繫,於10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首位被害者匯款至甲帳戶之時間)止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王奎妮」、「mark」供渠等使用,並配合指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電子郵件帳號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綁定甲帳戶,一併交出,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已扣案)。嗣「王奎妮」、「mark」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彼等紛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旋即利用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建勛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一第101-131頁)、甲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10偵980號卷第67-120頁、110偵1
769號卷第147頁、109偵8940號卷第123-137頁)。
 ㈢「王奎妮」在「168借錢網」社團之廣告貼文、被告提供之和
「王奎妮」、「mark」之通訊對話紀擷圖(彰化地檢109偵8
940號卷第173-221頁,臺中地檢109偵32466號卷第681-703
頁;被告在對話中不時表達「兼差完了、怕變成警示戶、你
也知道這問題很多」、「太多人賣本子變成警示戶…我會怕
怕的…」、「你也知道我擔心的是啥、我怎不怕、因為不知
有沒有警示戶問題…」等疑慮,已然預見出租帳戶給陌生他
人使用的後果)、社群網站臉書「168借錢網」社團首頁列
印資料(本院卷一第235-239頁,社團首頁警語說明買賣交
易存摺都是詐欺等語)。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彰化地
檢109年度同扣字第51號卷)、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233-234頁)。
 ㈤其餘證據詳附表「證據出處」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多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敘載告訴人吳政儒(附表編號3)、
潘宇軒(編號1)、周怡馨(編號6)、黃啟瑞(編號8)等
人之被害事實,惟被告提供甲帳戶之行為,還造成其餘附表
編號之告訴人之詐欺被害事實,和前述起訴書所列出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
訴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告訴人李玟薏、陳智忠
、江靜瑜、劉雅萍、高鼎盛、周穎澤、陳裕信、陳延達、游
欣瑜之詐欺被害事實,雖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1-29頁),然
依上揭起訴不可分原則,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上述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上述不
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可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112年6月16日
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
略以:第2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
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
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修正後的
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審判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前述諸規定兩次減刑後,對照本
案受害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顯然沒有量處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辯護意旨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礙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勛於審理陳稱其大
學畢業,目前在鏡頭科技工廠就職,未婚,自幼單獨由母親
扶養,姐姐已嫁出,和母親兩人同住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
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即使察覺不對勁、有疑慮,卻
因貪圖租金報酬,猶仍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交由不詳他人
使用,使不法分子得以隱身幕後遂行財產犯罪,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
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實無可取;本案被害人人數眾
多,累積被害金額龐大,甲帳戶具備網路銀行功能,其內金
流進出相當頻繁,情節不可謂不輕,被告施予幫助之效果著
力頗大,而且同時構成不同罪名,罪質甚重;暨斟酌被告終
知坦認犯行不諱,嗣與在審理期間積極到庭之告訴人吳政儒
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有上述調解書在卷為憑,分期
履行迄今穩定,有匯款憑證(本院卷二第19-33頁)存卷為
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
被告與積極到場之告訴人吳政儒皆達成調解,惟尚待分期履
行,已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㈦沒收之說明:
  1.被告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給他人使用,獲得報酬10,000元
,並於偵查中交由檢察官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核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將甲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交出任由他人使用,對帳戶內諸告訴人
匯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之款項,悉無管領或歸屬。
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劉欣
雅、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者 被害經過 證據出處 1 潘宇軒 潘宇軒於109年4月15日12時許,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介紹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匿稱「佳穎」、「客服人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有投資軟體APP可以投資賺錢云云,潘宇軒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105,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潘宇軒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地檢109偵32132號卷 第14-15頁背面)。 2.告訴人潘宇軒之行動電話擷圖(內含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網址頁面,同上卷第106之1-144頁)。 2 高鼎盛 高鼎盛在不詳交友軟體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FXOPEN」外匯投資平台投資,佯稱可藉此賺取匯差獲利云云,嗣高鼎盛出資後,對方再佯稱該平台已將其帳戶凍結,需繳交凍結金與風險金始能出款云云,高鼎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0,000元至甲帳戶;嗣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20,000元至甲帳戶;又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至高雄義民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自「高宇亭」之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27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高鼎盛於警詢及偵詢之指訴(彰化地檢109偵10916號卷第25-27頁、109偵8203號卷第93-97頁)。 2.告訴人高鼎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地檢109偵10916號卷第69-73、77、79、81、83-89頁)。 3 吳政儒 吳政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行動電話遊戲(俗稱手遊)「希望」結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Leon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LINE聯繫傳訊,「Leona」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吳政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Leona」、佯為客服人員匿稱「fxprotw服務」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匯款100,000元、84,32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吳政儒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地檢109偵32466號卷第123-12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49頁,記載告訴人吳政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 3.告訴人吳政儒之行動電話擷圖(含fxprotw.com網址儲值列表頁面、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69-178頁)。 4 陳裕信 陳裕信於108年12月30日某時,在交友軟體weTouch結識姓名年籍不詳、匿稱「紫娜」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於109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繼而聯繫傳訊,該成員(LINE匿稱「娜」)佯稱可至外匯公司投資獲利云云,陳裕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5時55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匯款50,000元、4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陳裕信於警詢之指訴(彰化地檢109偵12653號卷第13-1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33、35-39頁)。 5 李玟薏 李玟薏於109年4月16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匿稱「浩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傳訊,該成員又介紹其他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王致遠」、「Mr 交易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李玟薏結識,對方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玟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月22日晚上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功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李玟薏於警詢之指訴(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233078號卷第19-21頁)。 2.告訴人李玟薏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3-2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9頁,記載告訴人李玟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 6 周怡馨 周怡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家中上網看到投資資訊「博弘團隊」(後改名為「AS團隊數據分享66群」)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周怡馨因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109年4月22日晚上10時1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下午5時34許,自元大商業銀行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17,474元至甲帳戶;嗣於同年月23日晚上7時3分許、晚上7時24分許,自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70,000元、2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周怡馨於警詢之指訴(彰化地檢109偵10732號卷 第63-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司上卷第79頁,記載左列轉出之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碼) 3.告訴人周怡馨之行動電話擷圖(含通訊軟體LINE群組記事本及投注網站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3-99頁)。 7 周穎澤 周穎澤於109年4月5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家中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點擊內頁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沂」、「Ethan」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友,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沂」鼓吹可至金迪投資平台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周穎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4月22日晚上11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周穎澤於警詢及偵詢之指訴(彰化地檢109偵10916號卷第29-35頁、109偵8203號卷第93-9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迪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匿稱「沂」、「Ethan」帳號個人主頁擷圖(彰化地檢109偵10916號卷第119、125-149、151頁)。 8 黃啟瑞 黃啟瑞於108年12月10日某時,在交友軟體Badoo結識匿稱「安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該成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t1699.cc」、「t8899.cc」註冊會員即可藉由投資指數獲利云云,黃啟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其兆豐國際商業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6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黃啟瑞於警詢之指訴(彰化地檢110偵6204號卷 第261-263頁)。 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77-278、293頁)。 9 江靜瑜 江靜瑜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2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瀏覽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繼而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傳訊,匿稱「凌瑄」之不詳集團成員鼓吹可至「MAXTM交易平台」投資,佯稱可藉買賣外匯貨幣獲利云云,江靜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江靜瑜於警詢之指訴(彰化地檢109偵8940號卷第61-6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同上卷第65、67-73頁)。 10 劉雅萍 劉雅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前某時,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姓名年籍不詳、匿稱「修」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鼓吹其加入「RISE槓桿指數」線上投資,佯稱把錢投入該平台會有人協助操盤獲利云云,劉雅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分許,至中華郵政秀林天祥郵局(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臨櫃匯款20,000元至甲帳戶。 1.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陳報單(彰化地檢109偵8940號卷第93頁,記載告訴人劉雅萍之指訴) 2.告訴人劉雅萍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95-9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99頁)。 11 陳延達 陳延達於109年2月18日某時,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到一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嗣點擊內頁連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又加入LINE群組「致富絕學」,該成員鼓吹可至MTUORUi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佯稱需轉帳始得操作投資,欲賺回資金需額外投注云云,陳延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7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陳延達於警詢之指訴(彰化地檢110偵980號卷第133-136頁)。 2.投資網址及網站會員帳戶頁面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67-169、170-178、181頁)。 12 游欣瑜 游欣瑜於109年4月14日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灝」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經「李灝」介紹,陸續與LINE匿稱「RT投資-社長」、「Mr交易所客服」、「許建雄」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友。其等鼓吹可加入外幣投資平台,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嗣游欣瑜出資後,「許建雄」再佯稱因帳號異常無法提領由「RT投資-社長」操盤之獲利35,000元,需匯入30,000元請工程師解除異常云云,游欣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月23日晚上6時3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游欣瑜於警詢之指訴(彰化地檢110偵1769號卷第47-50頁)。 2.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網路/語音對帳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59-260、265-275、276、277頁)。 13 陳智忠 陳智忠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結識匿稱「凌瑄」、「Mr交易所客服」、「孫志斌」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鼓吹可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陳智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月23日晚上10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陳智忠於警詢之指訴(彰化地檢109偵8940號卷第23-27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9-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