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1年度訴字第5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融


呂鎧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呂鎧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宥融、呂鎧丞均預見提供存簿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仍各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呂宥融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0年3月5日之某時許,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呂
鎧丞,再由呂鎧丞轉交受身分不詳、綽號「郭子乾」之人(下稱
「郭子乾」)指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蔡承佑(由本院另行審結
),容任他人使用。嗣「郭子乾」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黃鈺真,致其陷於錯誤,轉匯1,291萬元至
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其中30萬元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至本案帳戶(歷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而
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陳柏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後交
與蔡承佑,再由蔡承佑於同年5月5日之某時許轉交「郭子乾」,
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同案被告蔡承佑
,且不爭執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被告呂宥融辯稱:因呂鎧丞說他朋友蔡承佑要投資虛
擬貨幣,需要帳戶來幫忙打帳,且提供帳戶期間可獲得3萬
元之代價,我才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
戶資料透過呂鎧丞提供給蔡承佑,我覺得我是被蔡承佑騙了
等語。被告呂鎧丞辯稱:因蔡承佑說他有投資虛擬貨幣,需
要帳戶打帳,並表示可找朋友或家人一起提供帳戶,我確認
沒有問題後便詢問呂宥融之意願,並將呂宥融提供之本案帳
戶資料轉交給蔡承佑,我覺得我是被蔡承佑騙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呂宥融因相信呂鎧丞所言,認為蔡
承佑要將本案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投資轉帳使用,才同意出借
本案帳戶資料,實屬遭騙取帳戶之被害人,呂鎧丞則因誤信
其朋友蔡承佑確有使用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之需求,始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蔡承佑,事後也主動到案說明經過並提供事
證令警方得以追查蔡承佑所涉犯行,被告2人均未預見本案
帳戶將被利用從事犯罪用途,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呂宥融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後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呂鎧丞,而由呂鎧丞轉交提供蔡承
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黃鈺真,致其
陷於錯誤,轉匯1291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其中3
0萬元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層轉至本
案帳戶,而由「陳柏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後交與蔡
承佑,再由蔡承佑於同年5月5日之某時許轉交「郭子乾」等
情,業據被告2人所坦認或不爭執(偵卷第9-12頁、第27-30
頁、第248頁;本院卷第126-127頁、第229-231頁、第354頁
、第458-4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77-82頁)、同案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述情節(偵卷第52-54頁、第246頁;本院卷第13
0-131頁、第295頁、第388頁)相符,且有被害人提出之SCB
S金融交易平台首頁及充值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83頁)、新
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92-93頁
)、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5-
96頁)、如附表一所示A帳戶、B帳戶、C帳戶及本案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5-172頁;本院卷
第91-102頁)、ATM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175-176頁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第85-90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帳戶資料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被害人
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
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
,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
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
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
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
知悉或預見。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7歲、28歲之
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9-51頁),且自陳其等之學歷均為大學肄業,並分別有
過服飾店員、工地主任、紡織及汽車銷售業務等工作經驗,
除本案帳戶外也都有各自之金融帳戶(本院卷第229-230頁
、第457頁、第459頁、第461頁),顯見被告2人皆具一定之
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尚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
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就金融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對於不得
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
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難謂毫無預見。
 ⒉關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承佑之原因、歷程,呂宥融供
稱:呂鎧丞說他有個朋友在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的金額較大
需要帳戶轉帳,提供帳戶2個月可獲得3萬元的酬勞,我才去
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呂鎧丞,由呂鎧丞轉
交給他朋友,我不認識呂鎧丞的朋友,也不知道是誰,但他
說要投資虛擬貨幣,因為呂鎧丞說要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的帳
戶,我才去新申辦本案帳戶,我不清楚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指
定國泰世華銀行等語(偵卷第10頁、第248頁;本院卷第126
頁、第229頁、第458頁);呂鎧丞供稱:我朋友蔡承佑跟我
說他在投資虛擬貨幣,因每個帳戶有額度限制,可找親朋好
友提供帳戶讓他投資、轉帳,2個月可獲得3萬元之酬勞,蔡
承佑沒有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的資料給我,也沒有說是何種虛
擬貨幣,我自己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對虛擬貨幣的認識也
不深,不知道借實體帳戶要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也不知道投
資虛擬貨幣需要什麼額度的帳戶,但我藉由蔡承佑口頭陳述
的生活、工作情形及虛擬貨幣事情,確認沒有什麼問題,便
詢問呂宥融有無意願,呂宥融於110年3月5日當日申辦完成
本案帳戶後,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拿給我,我再轉交給蔡承佑
所派來、通訊軟體暱稱「烙賽」的男子,藉此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給蔡承佑等語(偵卷第27-30頁、第248頁;本院卷第
127-129頁、第230頁、第455-456頁)。
 ⒊自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呂鎧丞並無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
對於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一無所悉,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
,亦未請蔡承佑提出相關佐證以詳加求證其所稱投資項目之
細節,以及投資虛擬貨幣何須使用實體金融帳戶,甚至需要
指定特定金融機構之原因,單憑蔡承佑之口頭遊說,便決意
洽詢呂宥融之意願進而協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呂鎧丞本
身所知既已寥寥無幾,與蔡承佑互不相識也未曾實際碰面接
觸,相關資訊均仰賴呂鎧丞轉述之呂宥融,必亦不甚瞭解蔡
承佑收取金融帳戶之確切用途及合理性。呂鎧丞雖辯稱其之
所以敢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蔡承佑,係因蔡承佑是其朋友
,不是陌生人(本院卷第128頁),然蔡承佑於警詢時稱其
與呂鎧丞雖是朋友關係,但彼此不熟等語(偵卷第52頁),
已難認定2人存有特殊情誼關係,且依呂鎧丞所陳:我記得
蔡承佑是83、84年次,我們是案發約1年前在網路上認識的
,109年7月時我有到蔡承佑賣飾品、水果的店找過他1次,
後來蔡承佑也有來臺中找過我1次,我們只有見過這2次面,
但會在網路上聊天,我知道蔡承佑的住處、工作、電話號碼
及當時準備要結婚等語(偵卷第28頁、第248頁;本院卷第1
27-128頁),益見呂鎧丞在案發當時甫與蔡承佑認識1年,
對其所知甚為有限,彼此更僅見過2次面,雙方並無任何可
靠之信賴基礎可言。再且,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蔡
承佑後,顯已無法有效控管、限制蔡承佑使用之方式,甚或
任意轉手他人使用,在此情況下,難認其等可僅藉蔡承佑之
片面說詞,即足確保本案帳戶資料後續之實際用途及去向,
並確信本案帳戶必定不會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
用。
 ⒋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過程甚為
簡便,已如前述,而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每月2萬餘元,社
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換取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2人
前述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不須付出任何勞
務,但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每2個月共3萬元之報酬
,顯有獲利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異常情形,並可合理推知
蔡承佑之所以願意提供報酬作為借用本案帳戶之對價,不免
存有掩飾真實身分,避免因涉與金流相關財產犯罪而遭追查
之目的,有遭濫用於是類犯罪之高度可能,卻仍在未經探究
、查證蔡承佑說詞真偽之情況下,僅憑蔡承佑之空口陳述即
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且事後直至呂宥融於110年11月間接獲警方通知後,始請
呂鎧丞務必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6
頁、第135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作為
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始終抱持「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且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呂宥融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哥哥呂鎧
丞說他朋友蔡承佑在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我才去申辦本
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呂鎧丞,由呂鎧丞轉交給他
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248頁;本院卷第126頁、第22
9頁、第354頁、第458頁),由此可見呂宥融明確知悉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之對象,乃與其毫無信賴基礎,甚至彼此根本
不認識之蔡承佑,而呂鎧丞充其量僅係居中協助轉交之角色
,難認呂宥融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係基於親友間之特殊信賴
關係,辯護意旨主張呂宥融係相信呂鎧丞所言,始同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此節,不足影響呂宥融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2人前開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承佑之原因,
固與蔡承佑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本院卷第130頁)相符
,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
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2人是否因遭他人施詐,
或出於誤信他人所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2人已預見本
案帳戶資料有遭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將之提供蔡承佑,既如前述,已可認其等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提供
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2人辯稱係受蔡
承佑所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無以憑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呂鎧丞曾於案發後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將蔡承佑之電話
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供警方等情,雖有110年11
月24日警詢筆錄1份(偵卷第27-31頁)、手機翻拍照片3張
(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然呂鎧丞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在其與呂宥融提供之本案帳戶遭用於向被害人
收受、提領被害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事後主動到案與
否,尚無解其上開罪責之成立,辯護意旨執此主張呂鎧丞並
未預見本案帳戶恐遭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此節,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均預見交與蔡承佑之本案帳戶資料,恐
遭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對他人提領或將詐
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
所助力,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
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
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若宣告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尚得諭知易科罰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呂宥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9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5頁),被告呂宥融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呂宥融前案所犯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呂宥融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呂宥融在獲知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後
,即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呂鎧丞提供他人,導致該
帳戶遭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審酌本案被害人受
詐而遭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雖非小額,但考
量人頭帳戶流入他人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
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
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
中;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各自之犯罪情
節,及呂宥融自述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擔
任營造業工地主任月薪6萬多元、須負擔家中開銷但無負債
(本院卷第461頁)、呂鎧丞自述大學肄業、已婚、擔任汽
車銷售業務月薪7至8萬元、須負擔家中開銷但無負債(本院
卷第461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呂宥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據呂宥
融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248頁;本院卷第230
頁、第355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7頁、第39
頁)、呂鎧丞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偵卷第49頁)、蔡承佑之胞弟蔡知羲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73-75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呂鎧丞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30頁、第248頁;
本院卷第355頁、第4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核屬其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呂宥融亦自承已自蔡承佑處取回該等
物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6頁),惟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害人受詐所匯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2人係以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陳淵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洪綦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呂宥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第1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第2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4層帳戶 (第3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左列款項再轉匯及提領情形 1 黃鈺真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間之某日時起,向黃鈺真佯稱可使用「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自錦昶有限公司帳戶轉匯491萬元至A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分別自A帳戶轉匯800萬元、491萬元至B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自B帳戶轉匯172萬元至C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自C帳戶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4時6分許、同日下午4時7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10萬元(合計30萬元)。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自禮讚金澤企業社帳戶轉匯400萬元至A帳戶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自禮讚金澤企業社帳戶轉匯400萬元至A帳戶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 偵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數採字第30號卷 數採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