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源、張家銘(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緣
林順源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斗車牌號碼00-000號,下合稱本案
曳引車)至臺北地區不詳處所,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
約1,000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南下欲覓地棄置,張
家銘因知悉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
黃富民名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土地)由友人王清
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託整地管理。林順源、張家銘竟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139號縣道○00號
省道附近會合,由張家銘帶領林順源駕駛上開曳引車至本案
土地,並在車輛前後指揮,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將本案廢
棄物傾倒在該筆土地上。嗣員警於翌(29)日上午10時許巡
邏經過該處,發現其上遭傾倒廢棄物,經調取附近路口監視
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順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富民、王清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HF-762號,車主:環亞通運有限公司)、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高速公路及彰化縣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彰化縣車行紀錄、證人王清田與被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B5再生
料,買受人:證人王清田)、證人吳典璟提供警方之管路砂
照片、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出
貨單、被告109年3月28日運輸日報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基本資料(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晟運工程行、晟運企業有限
公司、環亞通運有限公司)、警員職務報告書暨查訪、蒐證
照片、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申報
重量表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7日彰環廢字第1110001227號函、
同年11月9日彰環廢字第11100723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付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
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
清理許可文件,卻與同案被告張家銘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
本案土地上傾倒,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
謂之「清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銘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
重。衡諸被告所清理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清理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又被告先前
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其初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此等犯罪
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故綜觀被告
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
影響環境及衛生,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於87年間曾因
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於
9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距
本案犯行均已逾10年,於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其所傾倒之廢棄物為土地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與任意清除有害
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
復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駕駛工作,未婚
,有1名14歲小孩由小孩母親扶養,除需給付小孩一半的扶
養費外,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平時受雇於環亞通
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領有月薪,清運本案廢棄物沒有取
得另外之報酬等語,是被告受僱於環亞通運公司,清運本案
廢棄物外,尚受僱從事該公司司機之工作,是其所領薪資,
不能認係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之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