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6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東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974號)認為不當而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
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
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
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
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
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93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判決確定後,移
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遂依法通知受刑人於11
1年5月26日下午2時10分到署執行,受刑人屆期到場,並以
需要照顧其高齡母親為由而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訊問並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後,認「酒駕三犯,且此次酒駕肇事,
顯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用路人安全,可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
正之效,爰不准許易科罰金」,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並當庭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並詢問
其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嗣執行檢察官即以執行
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執字第197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檢察官於核發
本件執行指揮書為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而向受刑人說
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後,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
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為避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
等檢察署雖於102年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
經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該署通函各地檢署依研議結果辦理
,其研議結果略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嗣經修正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
0號函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
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
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
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
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以上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㈢受刑人前於:⑴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以98年度速偵字第350號為附命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且於緩
起訴期間不得再為酒後駕車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1
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35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110年10月12日再犯本
案,確屬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依上開111年函釋所
示,酒駕3犯已不限於5年內所為,且並非表示受刑人一旦符
合102年函釋但書情形,即應准予易科罰金,而係檢察官本
於法律賦予之職權,仍有考量個案情況之餘地。參以受刑人
歷來之公共危險案件:⑴於98年3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飲用
酒類後,再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嗣為
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經檢察官以98年度速
偵字第350號為附命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且於緩起訴期間不
得再為酒後駕車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⑵於105年6月19日
飲用啤酒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嗣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135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
開判決書附於執行卷宗可考,可見受刑人於歷次公共危險案
件中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均高(呼氣酒精濃度均超出每公
升0.25毫克2倍以上),但受刑人經歷前案2次刑事偵查及審
判程序,仍未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達每公升1.
06毫克,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值甚多
,其對於公眾往來所生之危險亦隨之層升,受刑人明顯漠視
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
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以受刑人酒後駕車係第3犯,認如
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其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至受刑人雖認其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然本案係處罰受刑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過失傷害行為,故
受刑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有過失,均與本案無涉,關鍵
之處係在於受刑人本次酒後駕車係第3犯,且審酌其前案紀
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故受刑人以此主張檢察
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理由。另受刑人所執恐將影響
照顧其高齡母親一情,尚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
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
業已敘明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