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04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林恒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10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
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
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
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判決確定後,移送彰化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遂依法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9
時30分到署執行,受刑人並於同日聲請易科罰金並請求分期
給付,經檢察官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後,再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10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後,又於96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
刑3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受刑人前開2次酒測值分別
高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2毫克、1.27毫克,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可
見受刑人有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一再重複為酒
後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並曾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
,仍再為本件犯行,且本次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
升0.60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犯已非偶發
性犯罪,易科罰金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又刑法第18
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人死傷
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
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
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
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以
受刑人酒後駕車係第三犯,且酒測值均偏高,認如不發監執
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㈢至於受刑人所稱之有兒子須照顧、長輩年邁中風、須維持家
庭生計等語,雖非全無令人同憫之處,但與執行檢察官審酌
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尚無必然關聯,受刑人仍得綜合具體個案之各項因素為斷,
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
前述,自不得單以此部分個人或家庭因素任意指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為違法。故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
、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