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1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其中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於編號1至
3則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
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1年度執
聲字第643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上述內部界限
。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各罪包含加重竊盜(既、未遂)
及酒駕公共危險,侵害法益並非全然相同,暨各次犯行犯罪
時間之間隔等情;此外,針對上述聲請書所詢對法院定應執
行刑有無意見進行陳述此事項,受刑人業已親筆勾選「無意
見」之選項,堪認本件應執行刑之訂定業已給予受刑人表達
意見之機會,爰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108.08.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109.11.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109.12.18 2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共伍罪) 108.08.18 108.08.22 108.09.01 108.10.20 109.03.09 3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柒月 108.08.21 4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叁月 109.11.28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110.01.18(聲請書誤載為「110.01.19」)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110.03.09 備註: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