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0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37號
異 議 人 黃羽薇


受 刑 人 郭至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62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一一
一年執更字第六二八號所為不准受刑人郭至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黃羽薇為受刑人郭至原之配偶,
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民國
111年度執更字第628號執行命令入監執行。刑事政策上雖有
故意三犯之累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章,然檢察官於具體
個案中仍不解免於斟酌事實加以裁量判斷之義務,本案受刑
人雖為酒駕三犯,然此次執行之犯行,受刑人飲酒當日並未
自行駕車返家,而是委請代駕載送,返家休息10餘小時後,
誤以為酒精已代謝完畢而駕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未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又檢察官並
未針對本案之特殊情狀說明受刑人何以非執行自由刑,否則
難收矯治之效,及施以自由刑對於預防再犯有如何之效果等
因素而綜合為合義務性之審酌、裁量,乃單以「受刑人為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如不
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情」為由,認受刑人非予執行自由刑,難收矯治之效,逕
予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欠缺實質具體理由,
且未使受刑人知悉否准之理由並提供防禦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違。是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就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提起本案聲明異
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
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換刑處分
應否准許,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
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法院仍得就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
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
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
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
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並於111年3月17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通知後
,於111年9月13日到案執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本
案為第3次酒駕公共危險,且此三犯間期間密切,若未發監
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另於「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
(酒駕三犯以上)」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勾選「不准易科罰
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理由欄記載「三犯、期間密
接」,並勾選「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
第628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
,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㈡又受刑人前於:⑴10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110年度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110年12月9日再犯公共危
險酒駕案件,確屬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  
 ㈢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條
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
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
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
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
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惟該作業要點僅係為使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
並非法律規定,故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就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事項,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
 ㈣經查,受刑人本案固為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然其僅第
2、3次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又其雖於111年間因
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然此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無累犯之諭知,此外,
受刑人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紀錄等
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是本案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條第8項第1款規定之「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要件不符。
 ㈤又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應審酌個案有無「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已如前述。經查,受刑人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
克,除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外,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
駕駛行為,情節尚屬輕微;又受刑人於110年12月8日晚間7
時許飲酒,迨至翌日下午2時許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等情,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案酒駕犯行非飲酒後隨即
上路,而係經將近20小時休息、直至翌日下午始駕車上路,
並非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與飲酒後隨即駕駛上路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亦有
所差別,是本案有無「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
序」之情,容有疑義。
 ㈥本案執行檢察官固然以「三犯、期間密接」為由,並附臺灣
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在卷
,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該函係針對酒駕三犯
得否「易科罰金」所研議之標準,且依該函所示內容,縱受
刑人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執行檢察官仍應斟酌個
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
一概採行不准易刑之執行方法。本案既有上開未予斟酌之情
,其裁量自有可議之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逕
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
1年度執更字第628號之執行指揮處分。至異議人雖請求本院
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檢
察官指揮執行權限,非屬本院權限事宜,是異議人向本院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亦非有據,本院無從准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