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元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元正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8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李芷瑄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約新
臺幣2,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李芷瑄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芷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79號、第2148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40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
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故於110年2月20日始實際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及毀損等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
犯行,本應嚴予懲罰,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妨害
公務及毀損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