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20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2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羽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羽洋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嗣後
,緩刑遭撤銷,於109年9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警惕,鄭羽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11年9月13日17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蕭○○(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書包1只(內有11本書及新臺幣1
00元)。員警獲報後,經調取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影像紀錄,
乃循線查獲上情(書包及其內財物已由蕭○○領回)。
二、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的書包,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拿了書包之後,就去對面手
機行,我因身體不適,請店員幫我叫救護車,並向手機行店
員說我書包拿錯了,叫他把書包放在店門外,他就把我身上
的東西放在救護車上一起送醫,我出院時遇到警方,警方詢
問我書包是誰的,我就跟他說我要拿去還了,我就跟警方至
派出所製作資料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
書包之事實,除據被告鄭羽洋於警詢中自承無訛外(見111
年度偵字第1522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少年蕭○○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見
同上偵卷第23頁)及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扣押物
品照片3張(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被告雖辯稱是拿錯包包,且有向便利商店對面之手機
店員反應等語,然當時正值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員林高中放學
時間,當時便利商店內之學生很多,被告係直接走進該便利
商店後,趁被害人未在座位上之際,直接至被害人之座位後
方拿取被害人之書包後,尚於該處停留大約4、50秒後即走
出店外,有上開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衡情,該被
害人之書包內共有11本書籍,重量非輕,和一般成年人外出
之背包重量應有所不同,且市面上背包種類繁多,要與自己
之背包完全一致而誤認之可能性非高,且被告於拿取該書包
後尚有約4、50秒之時間停留於該處可以查看是否為自己之
背包,實難認有誤取之可能;況經本院查詢Google街景圖之
結果,該便利商店對面即為員林高中,而鄰近之至平街上亦
無被告所稱之手機行,亦有Google街景照片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上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㈡查本件被害人蕭○○係97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且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學生書包,日常生活中為未成年人所擁有
之物,又依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當時適逢學生下
課時間,現場並聚集有多名身著制服之學生在便利商店內,
被告應可預見該書包是其中一名學生所擁有,足認被告主觀
上就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處罰。
 ㈢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嗣後,緩
刑遭撤銷,於109年9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且上開
罪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相距2年始再犯本案,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放在便利商店內椅子上之書包,貪圖其內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
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所竊取財物價額,及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離婚(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婚姻狀況欄)暨犯行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書包1只(內有11本書及新臺幣100元),業經扣
案並已發還被害人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