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1年度簡字第20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惟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17
時13分許之前1、2日內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
○○街000號住處,將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面,以奇異筆塗改變造為058-IBG號車牌,騎乘上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111年5月9日19時許,騎乘懸掛前揭變造車牌000
-000號機車,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山腳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乙○○所管領之放置貨架上之勁量A23汽車遙控電池2組、
勁量1616鈕扣型電池2組、金頂LR44兩入裝3組、威剛A1記憶
卡(64GB)2組(起訴書誤載為1組)、行動電源PD+QC3.0黃
色1個、海軍黃行動電源1個及USB四孔便利充電器1個,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3,656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其衣物內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朝
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竊得威剛A1記憶卡(64GB
)之數量為1組,然依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朝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知應係2組之誤,故
應認被告竊得威剛A1記憶卡(64GB)之數量為2組。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因服用憂鬱症、躁
鬱症藥物,不清楚自己做何事等語,然被告於變造056-TBG
號車牌時,係將「6」變造為「8」,將「T」變造為「I」,
嗣將變造過之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後,始騎乘前往前開全家
便利商店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挑
選容易竄改之字母加以變造,且模擬車牌字體,並將該變造
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行使以躲避查緝,並無其所稱不知所為
何事之情形;又被告於竊盜行為時,先於各貨架上挑選商品
,得手後將所竊之物藏匿於衣物內掩飾,避免遭店員發現始
離去,後攜帶所竊之物騎乘上開機車先至址設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購買商品,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
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在此過程中,可見
被告有挑選、藏匿之舉動,得手後,亦未見被告將所竊之物
遺忘、棄置或任意放置他處。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又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多次遭刑
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本應嚴予懲罰,亦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變造車牌並行使之
規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又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
害,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頁),兼
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鎮公所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7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
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用以變造車牌之奇異筆未據扣案,然此乃日常之物,
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上開竊得之勁量A23汽車遙控電池2組、勁量1616鈕扣
型電池2組、金頂LR44兩入裝3組、威剛A1記憶卡(64GB)2
組、行動電源PD+QC3.0黃色1個、海軍黃行動電源1個及USB
四孔便利充電器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中勁
量A23汽車遙控電池2組、勁量1616鈕扣型電池2組、金頂LR4
4兩入裝3組、威剛A1記憶卡(64GB)2組、行動電源PD+QC3.
0黃色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變造後車牌號碼「058-IBG」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明確,然該變造車牌已回復為原車牌號碼「056-TBG」號
之真正車牌,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是該變
造之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