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1年度簡字第12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峻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峻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CT-8661」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新臺幣4000
元代價」,更正為「以新臺幣4800元代價」,另補充「證人
施俊麟、證人吳佳民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周峻漢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
告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8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
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周峻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註記資料查註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其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CT-8661」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59號
  被   告 周峻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鎮○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峻漢因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RFHDG41BBKS000061、引擎號碼:G4FJJU509267)車牌因交
通違規遭吊扣,為能繼續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網
路上,以新臺幣4000元代價,向不詳人士購買偽造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再懸掛該偽造車牌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繼續行駛,造成公路監理機關在管理上造成不正確
的結果。嗣於111年4月8日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門口遭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出入口,派員前往查看後,發現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與懸掛之車輛廠牌顯為不同
,經循線調查後始知悉上情。並扣有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峻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錄影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
、查扣物照片、懸掛偽造ACT-8661號車牌行車軌跡及照片、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及偽造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峻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較弱,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