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111年度易字第9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洽錠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19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簡字第1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洽錠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洽錠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8時5分許,至黃荀
山和黃薏如兩人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同居處,要
為友人李俊賢向黃荀山索討押租金新臺幣1萬元,欲藉此抵
償友人李俊賢積欠黃洽錠之債務。惟黃荀山以租賃標的房屋
尚未清點交還,且已另約時間清點為由,拒絕黃洽錠。黃洽
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漏逸氣體之犯意,對黃荀山恫稱:
「要給你死」、「一命配一命」等語,復不顧該處尚有其他
連棟屋宅緊鄰、門前馬路隨時有往來人車,將黃洽錠放置在
門口之瓦斯桶閥門轉開,漏逸桶內易燃氣體,秀出打火機佯
為引燃。在場之黃荀山、黃薏如見聞黃洽錠此言行,又聞到
瓦斯外洩之味道,均深感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個人安全,且致生公共危險。黃洽錠見黃荀山打
電話報警處理,隨即旋緊瓦斯桶閥門止漏,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洽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荀山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薏如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
俊賢於審理時之證述。
 ㈢案發地點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1-33
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報
案電話錄音之筆錄(本院卷第43、140頁)。
 ㈤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被
告和告訴人黃荀山、黃薏如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未
對被告求償,亦不追究其刑責)。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洽錠在告訴人等居住處所門口,將瓦斯桶閥門打開,
漏出其內易燃氣體,有如前述,而該處除了告訴人居住房屋
外,隔壁尚有連棟宅屋緊鄰,倘若氣體不慎引燃,恐怕引發
爆燃,波及周遭居民、門前往來人車,釀生公眾之生命財產
損害。故被告漏逸瓦斯桶內氣體,除加深恫嚇告訴人之效果
,此舉尚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是在同一地點、時間,出言恫嚇,同時漏逸瓦斯加
強恫嚇強度,兩罪構成要件乃高度重合實行,而且主觀上皆
有恫嚇告訴人等之目的,當屬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為是併罰之數行為,容有誤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