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111年度易字第8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870號、111年度偵字第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易、徐啓雄(現由本院拘提中)與黃季蓁、洪志賢不認識
,竟與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4時21分,由陳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啓雄,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黃
季蓁住處後,徐啓雄下車,持紅色油漆對黃季蓁住處鐵捲門
潑灑得逞後,再由陳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載徐
啓雄逃逸,使黃季蓁住處鐵捲門外觀因遭潑漆污損而喪失原
先之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季蓁,亦致黃季蓁
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黃季蓁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復於111年2月28日4時46分許,由陳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徐啓雄,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洪志賢
所經營之漁客棧海鮮餐廳,徐啓雄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並
拿紅色油漆在漁客棧海鮮餐廳正面大門鐵門噴漆,使漁客棧
海鮮餐廳鐵門外觀因遭噴漆污損而喪失原先之美觀效用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志賢,亦致洪志賢心生畏懼,足以生
危害於洪志賢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黃季蓁、洪志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陳易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檢察官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易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徐啓雄,前往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地點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恐嚇之犯行
,辯稱:其當日是要載其子女回雲林老家,徐啓雄稱心情不
好想要出去走走,其開到彰化想說其有朋友在彰化,便去找
朋友,但徐啓雄心情還是不好,其就隨便放徐啓雄在路邊,
徐啓雄就去潑油漆了,其只是載徐啓雄下來,但徐啓雄的行
為其不清楚,其與徐啓雄等人間無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等
語。
 ㈡被告陳易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徐啓雄,前往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地點,並再搭載同案被告徐啓雄離開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地點等情,業據被告陳易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偵7870號卷第9至12頁;見本院卷第113、29
9、300頁),核與證人王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徐啓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7870號卷第20、21、259至265頁;偵9545號卷第28、247至2
49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
00號)、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等件在卷可佐(見偵7870號卷第29至39、43至45頁;偵9545
號卷第9、35、53至65頁),又同案被告徐啓雄於事實欄一
、㈠時間、地點,持紅色油漆對告訴人黃季蓁住處鐵捲門潑
灑,於事實欄一、㈡時間、地點,拿紅色油漆在漁客棧海鮮
餐廳正面大門鐵門噴漆等客觀情節,被告陳易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99、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啓雄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545號卷第247至249
頁;偵7870號卷第259至265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7870
號卷第27、29至39頁;偵9545號卷第45至51、53至65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㈢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陳易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徐啓雄於
事實欄一、㈠、㈡地點為潑漆及噴漆之行為?被告陳易與同案
被告徐啓雄間就本案2次犯行是否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志賢於偵查時證稱:其未與人結怨,
應係其太太的弟弟陳建宏與人結怨,陳建宏女友黃季蓁之住
處也被人潑漆等語(見偵7870號卷第279頁),是由證人洪
志賢所述,其為案外人陳建宏之姊夫,告訴人黃季蓁為案外
人陳建宏之女友,是告訴人洪志賢與黃季蓁間並非毫無關聯
。再者,被告陳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1年2月27日23
時至24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大仁街和運租車停車場取車後,便
搭載徐啓雄前往彰化縣,告訴人黃季蓁住處地址、告訴人洪
志賢經營之漁客棧海鮮餐廳地址均係徐啓雄告訴其的,其係
以google map導航前往上開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6
頁),是由被告陳易所述,佐以上開證人洪志賢之證述、以
及上開二址並無地緣關係之客觀情狀,可見被告陳易當天駕
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徐啓雄自新北市南下前往告訴人黃季蓁
住處、告訴人洪志賢經營之漁客棧海鮮餐廳,並非偶然、隨
機挑選前往,而係經計劃鎖定對象後始前往上開二址。
 ⒉被告陳易於警詢時供稱:其原本係要載子女回雲林看祖父母
,臨時接到徐啓雄電話,徐啓雄請其載他下去彰化一趟,所
以其於23時許,在國道三號中和交流道下方載徐啓雄,一起
下去彰化,之後返回新北市等語(見偵7870號卷第10至12頁
),然被告陳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易其詞,辯稱:徐啓雄
前一晚住其家,其本來當天要載子女下去雲林老家探親,徐
啓雄稱心情不好要下去,其便載其子女、徐啓雄一同南下,
當日係其與2名子女、徐啓雄總共4人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大仁路和運租車停車場取車,之後上交流道南下彰化,後來
因為時間很晚了,快天亮,徐啓雄叫其載他回去,其就載徐
啓雄回新北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3頁),由被告陳易上
開所述,可見被告陳易就其當日係臨時接到同案被告徐啓雄
電話至國道三號中和交流道處載同案被告徐啓雄,抑或係同
案被告徐啓雄前一晚住在被告陳易住處,其等一同出發,以
及當日被告陳易子女有無一同南下等情,前後所述均有所矛
盾。再觀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
:000-0000號)所示(見偵7870號卷第43至45頁),該部自
用小客車出車時間係111年2月27日23時21分許,還車時間係
111年2月28日8時10分許,可見該部自用小客車租用期間,
正是被告陳易自新北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徐啓雄
至彰化縣一同為本案二犯行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
被告徐啓雄返回新北市,而衡諸常情,若自用小客車上確實
有搭載子女、且有目的性地要前往老家探親,實難想像會再
搭載友人在半夜時段漫無目的性地散心,況彰化縣與雲林縣
二縣相距非遠,若確已搭載子女在車上,亦難想像在自新北
市出發抵達彰化縣後,會再直接返回新北市,是被告陳易辯
稱其當日係要搭載其子女返回老家探親,剛好被告徐啓雄心
情不好,才順便搭載徐啓雄南下散心等情,與常情不符,難
認可採。
 ⒊再者,被告陳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徐啓雄在車上一直都是
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徐啓雄出發時沒有帶油漆,其等前往
黃季蓁住處前有去一家7-11,是徐啓雄接完朋友的電話後,
在該7-11與朋友見面,徐啓雄使用的油漆應該是徐啓雄在7-
11見完朋友後,有提1袋東西上車,內容物是什麼其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7頁),是依被告陳易所述,其與
同案被告徐啓雄自新北市出發時並未攜帶油漆,惟至前往告
訴人黃季蓁住處、告訴人洪志賢經營之漁客棧海鮮餐廳時,
已取得當日所使用之油漆,則至少在前往告訴人黃季蓁住處
前,同案被告徐啓雄已取得用以潑漆、噴漆之油漆。再觀同
案被告徐啓雄潑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及
潑漆遺留下之塑膠袋照片(見偵9545號卷第45至51、53至65
頁),可見同案被告徐啓雄當日持之至告訴人黃季蓁住處潑
漆之油漆係以塑膠袋裝,且未密封或打結,而裝載之油漆量
約塑膠袋之一半,總量非少等情,參以油漆具有刺鼻味,且
會產生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又當日同案被告徐啓雄係搭乘被
告陳易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二址,且均係乘坐在副駕
駛座上,則在此密閉、狹小之自用小客車空間內,坐在同案
被告徐啓雄旁邊之被告陳易自難推諉不知同案被告徐啓雄攜
有油漆。是被告陳易辯稱其不知悉同案被告徐啓雄攜上車之
物係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並不可採。
 ⒋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螢幕時間4:46:30時,
可見被告陳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洪志賢經營之漁
客棧海鮮餐廳門口停下,螢幕時間4:47:02時,可見同案
被告徐啓雄從路邊往漁客棧海鮮餐廳之大門方向走去,螢幕
時間4:47:52,可見同案被告徐啓雄在漁客棧海鮮餐廳大
門正前方,被告陳易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畫面中漁客棧海
鮮餐廳前面道路兩線車道的對向車道路旁,且漁客棧海鮮餐
廳旁有路燈照明,同案被告徐啓雄與被告陳易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間並無遮蔽物,螢幕時間4:48:33,可見同案被告徐
啓雄走到漁客棧海鮮餐廳前路旁路燈下,被告陳易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尚停在原來對向路邊位置,螢幕時間4:48:55,
可見被告陳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漁客棧海鮮餐廳前車道,於
路燈下開始往遠處駛離,且不見同案被告徐啓雄之身影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7870號卷第29至39
頁),則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同案被告徐啓雄
下車至漁客棧海鮮餐廳噴漆時,被告陳易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即在對向車道,未曾駛離過現場,且當時漁客棧海鮮餐廳大
門有路燈照明、光線充足,同案被告徐啓雄與被告陳易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間並無遮蔽物,則當時在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陳
易自可清楚看見同案被告徐啓雄在為噴漆之行為;再者,螢
幕時間4:48:33至4:48:55間之短短22秒時間內,同案被
告徐啓雄走到漁客棧海鮮餐廳前路旁路燈下,被告陳易即駕
駛自用小客車自漁客棧海鮮餐廳前面道路兩線車道的對向車
道路迴轉,並搭載同案被告徐啓雄駛離,益徵被告陳易當時
知悉同案被告徐啓雄正在噴漆,始能於同案被告徐啓雄噴完
漆、走至路旁,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搭載同案被告徐啓雄
離開現場。是被告陳易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日在自用小
客車內休息、沒有看到徐啓雄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0
5頁),難認可採。 
 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啓雄於偵查時亦證稱:陳易知悉其當日
要去潑漆等語(見偵7870號卷第261、263頁)。則綜衡證人
徐啓雄之證述、被告陳易與同案被告徐啓雄當日鎖定對象後
始前往本案二址、知悉同案被告徐啓雄攜有油漆、有下車噴
漆等情,堪認被告陳易知悉同案被告徐啓雄於事實欄一、㈠
、㈡地點為潑漆及噴漆之行為,且其等係以一人駕車、一人
下車潑漆之形式犯案,是被告陳易就本案二犯行有行為分擔
、犯意聯絡。
 ⒍被告陳易與同案被告徐啓雄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持紅色
油漆潑灑告訴人黃季蓁住處鐵捲門,造成該處鐵捲門遍佈紅
漆,於事實欄一、㈡,持紅色漆料在告訴人洪志賢經營漁客
棧海鮮餐廳鐵門噴漆,均顯已減損上開物品之美觀效用,告
訴人黃季蓁、洪志賢均需花費相當時間、金錢,方能清除上
開物品之油漆痕跡,恢復該等物品之美觀效用,甚至有可能
無法完全清除回復原貌,已對告訴人黃季蓁、洪志賢之財產
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於「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⒎依一般社會通念,紅漆顏色與人體血液相近,有暗諭血光之
災之意,遭潑灑紅漆之人,內心自會產生害怕、恐懼或擔憂
自身安全可能受到不測損害之狀態;從而,朝告訴人黃季蓁
住宅潑灑紅漆、朝告訴人洪志賢經營漁客棧海鮮餐廳鐵門噴
紅漆之舉,自均屬於惡害之通知。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易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易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潑灑紅漆之行為,致告
訴人黃季蓁住處之鐵捲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且同
時使告訴人黃季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噴漆之行為,致告訴人洪志賢經
營之漁客棧海鮮餐廳正面大門鐵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
用,且同時使告訴人洪志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斷。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就被告陳易上開毀損之行為,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然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
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
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如檢察官就一
部分犯罪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但就他部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二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應認為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效。
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易恐嚇犯行提起公訴,毀損部分
雖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恐嚇與毀
損犯行均屬有罪、且二者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則前揭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論罪法條(見本
院卷第296頁),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含毀損部分)
予以審理。
 ㈣又被告陳易與不詳人士、同案被告徐啓雄,就本案2次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易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主張被告陳易於110年8月6日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是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也沒有依刑法第59
條減輕仍嫌過重之情事,建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10頁)。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陳易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
由,而被告陳易前因⑴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⑵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
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35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已於110年8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陳易於受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1年內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各罪均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易與告訴人黃季蓁、
洪志賢並不認識,竟與同案被告徐啓雄前往告訴人黃季蓁住
處、告訴人洪志賢經營之餐廳潑灑紅漆、噴漆,致告訴人黃
季蓁、洪志賢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陳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出監後得幫
告訴人黃季蓁、洪志賢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
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黃季蓁、洪志賢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黃季蓁
、洪志賢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可依此從輕量
刑;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被告陳易尚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加重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至348頁),素行非
佳;兼衡被告陳易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本案參與之程
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離婚、有2名子
女(分別為18、15歲),子女親權由其行使,現由其妹妹扶
養2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1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陳易本案犯罪次數、情節、造成不同
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前科素行等情狀,定
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