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閔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8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閔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0
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於110年11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5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
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後案論罪科刑紀錄等情,有
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犯罪情節類似,侵害之法益類型同一,犯罪時間僅
相隔約2個月,除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亦足
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
堪認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基礎,是前開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