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違反此一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受刑人履行情形,有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
定。
㈡本院曾致電受刑人對於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表示
告訴人希望依照和解內容一次給付,其無能力負擔,對於撤
銷緩刑並無意見等語。
㈢依據執行卷宗內之判決書、(由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
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行筆錄,可以認定受刑人應於民國110
年3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5萬4,000元,但受刑人均未
能給付,本院考量110年3月20日之給付期間,迄今又過了約
1年4個月,若受刑人真有賠償之意願,至少可以給付部分金
額,或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為,此一損害賠償金
之支付,可以促使受刑人注意交通規則,有助於犯罪預防,
但受刑人未能珍惜此一機會,並不配合履行和解條件,可見
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