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智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智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智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
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
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加重其刑等語
,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
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亦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沈智杰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
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
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
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照
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
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沈智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智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原交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9月3日下
午某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
,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結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
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建國路與什股八街
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智杰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
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