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克雄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
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
與被害人黃瓊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幸無人受
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7
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素行、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陳克雄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雄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河
濱路河堤旁之工寮,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若干後,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近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旋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彰南路與一心南街口時,不慎與黃瓊儀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黃瓊儀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2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