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蓉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蓉芳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被告因
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被害人陳威志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並致己受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
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
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被   告 潘蓉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蓉芳自民國111年4月14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
、12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處,飲用高粱酒
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4月15日
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與中華路口,不
慎與陳威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現場僅潘蓉芳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
13分許,當場測得潘蓉芳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2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蓉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道路○○○○○○○○道路○○○○○○○○○○○00○○號查
詢車籍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