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網路列印畫面」、「彰
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㈡適用法律關於累犯
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諸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因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顯不相同,且被告係因
偶然之交通事故後所犯,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
或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玉菁達成調
解,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
調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
罪責,並彌補損害,綜觀全案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
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彰
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
、育有1子、尚須扶養其母及其祖母、每月須支付前妻新臺
幣1萬元贍養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