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萬木


朱昱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萬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朱昱安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壹場次。
事 實
一、朱萬木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
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3段與地政路之交岔路
口,左轉彎欲進入地政路前,本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李曉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員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煞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曉涵受有左側膝部二處撕裂傷(1公分
、2公分)、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
左側足部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朱萬
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李曉涵撤回告訴,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朱萬木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李曉涵
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李曉涵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朱萬木離開現場後,又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朱昱安返回車禍現場,朱昱安為使朱萬木隱避脫免刑
責,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其為本案車
輛之駕駛及前開車禍之肇事者,並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署自己姓名,以
此方式頂替朱萬木。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李曉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萬木、朱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涵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徐顥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草圖)、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180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
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萬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朱昱
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朱昱安係被告朱萬木之子,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其頂替其父即被告朱萬木而犯刑法第1
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朱萬木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後,未通
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
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
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被告朱昱安所為頂替
犯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浪費司
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為亦不
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朱萬木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朱
萬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被告朱昱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朱萬木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於犯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2人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
刑之宣告外,亦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命被告朱
萬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朱昱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