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杉



選任辯護人 李進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自進行審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杉前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
路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200ML後,已達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於同日
14、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32分許,其沿社頭鄉草仔埤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至草仔埤巷與清水岩路299巷,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
及操控能力降低,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清水岩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劉淑玲碰撞,致劉
淑玲受有上背挫擦傷、右上臂及手肘挫傷、右膝挫擦傷及左
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志杉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
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機車騎士會因此而
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
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
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劉淑玲,隨即駕
車離開現場,繼續沿草仔埤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復於同日
15時35分許,行至草仔埤巷與中山路2段,再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
張珉豪發生碰撞,致張珉豪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復內出血、
左側6th、9th-10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左
手肘、左前臂及雙膝挫傷、多處四肢、軀幹壓挫傷併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志杉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應可預見對方機車騎士會因此而受傷,而另萌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
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
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張珉豪,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張志杉為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張志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
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質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淑玲、張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證人劉淑玲之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張珉豪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車輛路線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路調查報告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張志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1次公共危險與2次肇事逃
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張志杉於飲酒後,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
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另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車輛與劉淑玲所騎機車
發生車禍,致劉淑玲受傷,竟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
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車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
駕車逕自離去,又不慎撞到被害人張珉豪所騎乘機車,亦致
張珉豪受傷,亦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
待員警前來車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逕自離去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2人
調解成立,此有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張,且已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農藥、肥料進出口貿易、月收入10萬元、已婚、須
撫養父母、老婆、小孩,農會貸款100萬元及銀行卡債,月
還3萬元債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