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4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
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林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勝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勝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上午7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彰化縣○○鄉○○路000號駛出,
於跨越雙黃線、左轉新港路時,因疏未注意左側沿新港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由陳照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陳照委煞避不及,而在新港路477號前失控倒地
,並因此受有右足、左膝、右手臂多處擦傷之傷害(林勝和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林勝和可預見其駕車肇事,致機車騎士陳照
委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
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
經員警調取上開地點之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