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李芳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崙子腳路之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雞酒1碗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上班。嗣於同日8時5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0號前,不慎與李囿儒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8時23分許對李芳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芳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囿儒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