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4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
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洪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諒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2時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鄉○○工業區內某工地飲酒後,迨同日16時50分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途經
彰化縣○○鎮○○街與○○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無照駕駛且身有
酒味;於同日17時37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