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素美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之朋友住處飲酒後,迨同日23時許,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途經
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建物前,不慎撞及電桿翻覆,經
獲報到現場處理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40分許,
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判
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
執照亦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101年1月19日經吊銷,亦
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
,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
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
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駕駛
執照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撞電桿翻覆,經警到場處理,
於肇事後約12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7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
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次犯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
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本次
犯行距離前次犯行時間已逾14年,並非短期內再犯,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