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46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時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證號查詢
機車車籍」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時培高中畢業,是具
有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為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
於酒後駕駛、騎乘汽機車輛之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且酒
駕惡害近年來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應不致淡忘教訓,然而被
告卻不知警惕,服食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濃度雖僅達每公升0.26毫克,乃第二度觸犯本罪,
仍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惟念及其除上述前案外,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其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81號
  被   告 林時培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時培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仁
愛路之OK超商對面之檳榔攤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抽
煙及丟煙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上午
10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時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