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翊紘無駕駛執照,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上路,漠視自己、同
車乘客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才剛於民國11
0年9月間因傷害致死案件遭羈押,於110年10月29日移審時
方經法院裁定交保,才一個多月又犯下本案,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於禮儀社工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洪翊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紘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
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
,行經二林鎮仁愛路與尚德街交岔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翊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