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IMUEANGKANG WIRA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IMUEANGKANG WIRASAK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OIMUEANGKANG WIRASAK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晚間9時起,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14)日凌晨2時20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前時,因騎車搖擺不定遭警攔檢盤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我國無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電動自行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一般機車及汽
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
克,高出法定標準幅度尚非甚鉅;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務工、經濟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字卷第19頁
「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