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升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升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升陽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
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
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
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28號
  被   告 黃升陽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升陽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0年10月29日晚間9許起至同日時50分
許止,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公司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彰化縣○○里○○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升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已威
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