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鴻翔自民國110年12月2日晚間某時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公
園路某招待所飲用酒類至晚間11時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而其所飲用者為烈酒,須經相當期間方能代謝完畢,竟仍
於翌(3)日上午9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許鴻翔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3段121巷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蘇桂
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蘇桂
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時35分許對許鴻翔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桂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
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
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未代謝殆
盡時即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然衡以其在本件案發前無經
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
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1毫克所超出法定標準幅度;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業務、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
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