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榕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榕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榕強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路邊臨停後開啟車門而肇事,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所為已
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58號
  被   告 林榕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2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榕強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0號居所飲用鋁罐金牌啤酒6罐後就寢,迄翌日上午
酒力尚未退盡,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
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
號前臨時停車,隨後開啟副駕駛座旁車門欲取物時,疏未注
意林志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其車輛
右方,其車門因而碰撞林志騰左肩,致林志騰人、車倒地受
傷(此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林榕強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榕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志騰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