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YOTHA PANUP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YOTHA PANUPONG(帕努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CHAIYOTHA PANUPONG(泰國籍;中文姓名:帕努朋,下稱帕
努朋)於民國110年9月4日17時至翌日即同年9月5日1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宿舍,飲用鋁罐裝啤酒6至7
罐,於110年9月5日8時30分至9時許,復在同上處所飲用鋁
罐裝啤酒1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
,行經芳苑鄉斗苑路頂後段1巷電桿(芳苑枝56左7號)前,不
慎自撞詹承翔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受傷,經送醫院治療,於同日21時7分對帕努朋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1.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
0.1314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帕努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詹承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
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第I3E12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
,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路邊停放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被告經醫院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1.4m
g/d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
、被告為外籍移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