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
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駕之情事,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確已影響其安
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駕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林峻屴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屴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0時至同日0時5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海彥亭」串燒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鄉住處。嗣於同日1時
許,途經○○鎮○○路與○○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同
日1時51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5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