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30號),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1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德松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路邊由北往南
方向欲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林德松雖已顯示方向燈,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動
態,並讓其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起步行駛進入車道
;適張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林德松所駕
之自用小客車起步欲駛入車道時,已然閃避不及致煞閃失控
連人帶車摔倒於路面並滑行,張靖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林德松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其
駕車起駛進入車道造成張靖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受傷
,竟仍基於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旋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自事故現場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林德松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四)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
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於109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然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靖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賠
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
薪約新臺幣2萬元,尚積欠銀行不詳數額之債務,未婚,
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