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義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義政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1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6分許,行經
彰化縣埔鹽鄉東螺溪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義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年度速偵字第1583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1頁至第72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
上偵卷第2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見同上
偵卷第37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見同上偵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
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又被告無駕駛執
照,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並考量
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