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為「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偉仁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445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
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
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其所為已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12號
  被   告 李偉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仁自民國111年9月23日14時許起,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工
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
芳苑鄉功湖路草湖段45巷往南500公尺處,為警攔查,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