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瑾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起,在彰化縣○○鄉工業
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9分稍前,
行經彰化縣○○鎮○○○街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
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對陳柏瑾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因酒駕逕
註,有其之駕照資料存卷可佐(速偵卷第23頁),則其依法
本不得騎車上路;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於本件案發
前,曾至少二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稽(
不構成累犯),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
,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幅度尚非
甚鉅;兼衡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務工、經濟貧寒且
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
」欄、第40頁偵訊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