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正祐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8時至21時許,先在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食用薑母鴨,再前往附近卡拉OK店飲用啤
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彰化市○○路000號,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有酒氣,於同日22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葉正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
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7
至39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41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4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
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
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