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15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本院自不予審酌。另將此部分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53號
  被   告 王俊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和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其中於民國107年
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1年8月20日15許起至16時許止,在位
於彰化縣和美鎮工東3路之公司,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
前,因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時5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前已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可見
其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罔顧大眾往來交通安全,可
非難性甚高,量刑不宜從輕,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