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生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生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對於不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
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黃生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生全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某
工地,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生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