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務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1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務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更正
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務博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逕行註銷,卻無視酒精
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
,在外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使在彰化市大埔路上,
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逾成罪
門檻甚多,危險性相當高,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並斟酌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及考
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52號
  被   告 陳務博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務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
縣花壇鄉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
殯儀館第二停車場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時發現
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務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道路○○○○○○○○○○○○○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