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鼎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028號、111年度偵字第3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鼎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楊立榮支付損害賠
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尤鼎源對楊
立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楊立榮於本院時具狀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另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尤鼎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
  告訴人楊立榮(下稱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
筆錄暨截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依標線指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且於超車後再往右駛回車道時,任意驟然減速,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詎被告肇致本件車禍後,竟即
駕車離開,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權益,影響交通秩序非輕
,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於警、偵訊中猶未能坦承犯行,
  迄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領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之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可憑,堪認被告已有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意
願,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僅希望緩刑期
間可以加長乙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須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
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其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
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
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