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章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70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章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
章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勞
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於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02毫克之醉態狀況下,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經判決有
期徒刑3月,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
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2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
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
弱,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
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更於111年2月12日又
騎乘機車酒駕,且酒測值高達1.53毫克,於111年6月9日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才剛收到上開判決,就於一個
月後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
升1.10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名下之田
地交由他人更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04號
  被   告 蔡章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章濱前有2次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其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7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住處,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發覺蔡章濱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章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而
其所犯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