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全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30分起,在其友人位於
彰化縣秀水鄉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9時30分後,明知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
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對林全
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
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
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中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一年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
同予加重。
 ⒉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
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等語。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以觀,刑事大法
庭之裁定既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
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加以
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
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
關法理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酒駕遭
吊扣,有其之駕照查詢資料存卷可佐(速偵卷第17頁),則
其依法本不得騎車上路;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仍於
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
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7毫克所高出法定標準幅度;兼衡其自稱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待業中、經濟貧寒、罹有肝硬化及糖尿病之經濟生
活身體狀況(詳速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第29頁反面
偵訊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