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偉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4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交
通事故,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
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廖偉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村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0時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彰
化縣○○鎮○○仔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同年月12日6時許 ,廖
偉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從彰
化縣○○鄉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6時19分許,途經○○鄉○○路3段,不慎撞及路旁之○○
鄉公所12204號路燈電桿;同日7時29分許,為獲報到現場處
理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
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