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渺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渺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陳渺桂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渺桂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8時1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
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阿村黑白切小吃部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MD
Y-966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和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
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渺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籍資料、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