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豪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
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
0分許前某時」;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更正為「車籍、駕駛查詢資料」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豪鍬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
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洪豪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豪鍬自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夜市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
行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架設之取締酒駕勤務路檢
點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日
晚間10時1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
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豪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