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40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許詠翔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受刑罰之執
行,竟又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
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受傷;並審酌被告所駕駛
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自稱現有參加戒酒班
,與母親及智能不足的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02號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路○○○○00○0號前
,不慎與陳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14時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內
,測得許詠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詠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許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處以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