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莊進達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達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
竹林路旁之農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5時許,自上
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643巷口處,因
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
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