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行為
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29號
  被   告 詹進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輝於民國111年7月2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即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3日1時45分許,行經彰化
縣員林市莒光路與至善街之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在彰
化縣員林市員鹿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攔查,並於同日1時5
5分許,對詹進輝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進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路○○○○○○○○○○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